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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振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振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振宇於民國109年7月底,透過從事民間借貸之友人「郭文祥」之介紹,而與有資金週轉需求之柯美惠接洽,柯美惠於同年8月3日以電話與沈振宇聯絡後,沈振宇即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柯美惠之急需資金運轉之處境,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貸與柯美惠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年息高達900%。沈振宇於出借貸款時即預扣1期的利息12萬元,實際給予柯美惠48萬元。柯美惠則簽發金額30萬元及30萬220元之支票各1紙交給沈振宇,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沈振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此觀法文規定自明。是借貸之利息,僅係判斷是否成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而非重利罪是否成立之唯一要件。詳言之,仍須詳酌借款人是否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行為人有乘此一處境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始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柯美惠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負債紀錄(即被害人自行書寫借款金額、取得現金數額、期限等訊息之手稿紙,下簡稱負債紀錄表)及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借款60萬元給證人柯美惠,我是拿60萬元給她,沒有預扣利息,柯美惠說事情結束後會包一個大約2、3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借款60萬元予被害人柯美惠,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柯美惠之證述,且有卷附之由證人柯美惠簽發之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63-67頁),及證人柯美惠以手機拍攝並儲存於手機內之支票2紙及拍攝位址裁圖(見偵卷第71頁),暨證人柯美惠自行書寫之負債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有借款予證人柯美惠之自白,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證人柯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時是拿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票,當場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各30萬及30萬220元的支票給被告,且借款當下有請被告簽收有拿到兩張票的收據,但被告說他們不能這樣寫,我就跟他說我要拍照一下,所以我就拍照,拍照後馬上在照片上用文字編輯寫上被告跟我說的名字「郭文祥」及綽號「小胖」,拍完照後,被告就給我48萬元,清點完後我就去銀行,而我在報案後,警察叫我回想所寫下來的明細,是我看我手機裡的資料去回想做整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5-87頁),復參以卷附由證人柯美惠拍攝在手機裡之支票2紙及拍攝位址裁圖(見偵卷第71頁),暨證人柯美惠自行書寫之負債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惟此支票拍攝位址截圖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由證人柯美惠簽發之支票,而證人柯美惠之證述及柯美惠書寫之負債紀錄表雖呈現取得48萬元借款之資料,此亦僅係證人柯美惠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被告確實只有交付48萬元予證人柯美惠。雖依常理判斷,倘若無利可圖,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借60萬元予無熟識之人而未事先預扣利息,或縱然被告有事先預扣12萬元利息僅交付48萬元借款予證人柯美惠之情,惟此亦難僅以收取高額利息之要件,遽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㈢再者,由證人柯美惠書寫之負債紀錄表觀之,其上有20個貸款者名字,20筆借款,又寫有日期,並寫60再圈寫48、寫50圈寫16、寫100 圈寫40、寫50圈寫41…寫50圈寫18等等記載(見偵卷第19頁),及參以證人柯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負債紀錄表上寫60再圈寫48,寫50後圈寫16,寫100 再圈寫40,這圈寫內之數字,我有特別打星星,圈起來是我實際拿到的錢,50、16那個打星星應該是我有跟他配合過,還差他16,可能是我借款的記錄當中,有扣掉利息,我在跟他交易過程中,例如我借50萬,他每次都有扣掉利息,我那天有記錄這個我跟他配合過,我借50萬,可能不只借過一次,有還款了再跟他借,所以利息加上去是我給他的利息,他是票沒有軋的那一種,打星星的,60萬拿16萬的也是沒有軋的,圈起來的就是那天拿到的現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由此可知證人柯美惠之借款經驗不少,且有多數多次配合者(打星星者為多次配合者),難謂無貸以金錢之經驗,或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㈣又證人柯美惠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債主有聽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部分債主於109年8月4日下午3至4點陸續出現將我困在彰美路5段至6段的7-11,其中1位債主在翌日凌晨3點才載我回住家附近,債主有文凱、小江、吳明龍及陳嘉寶等人,我們是借貸關係,我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只有電話號碼,之前借貸,他們知道我無法完全還款,到期卻叫我歸還本金,我無法歸還等語(詳見偵卷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動找我說要借錢給我,我當時沒有很需要而到處借錢,我本來就有配合的,他當下說可以提供很優惠的利息,他是打電話來,我原本拒絕,他一直說給他機會,先碰面談看看,他叫我提條件,我說5萬元天數是12至15天,當天等不到拿錢過來,第二次碰面時,被告說公司說條件有改變,改為8天,扣12萬元,他說他準備60萬元,公司說要扣12萬元,第1次配合要改為8天,我當場簽2張支票給被告,並拍照,被告給我48萬元,我就去銀行軋公司的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86頁),細繹被害人前揭證述,實難認被告有趁被害人柯美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借款予證人柯美惠實難認符合重利罪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重利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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