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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母親接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9號
  被   告 陳慶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昌與陳英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9時40分許,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後門,見鄭
    宇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
    趁無人看守之際,由陳慶昌在該小貨車頭把風,陳英傑則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除、竊取該小貨車觸媒轉換器
    時,為行經該處之許瑀娟(即鄭宇辰之妻)發覺後,陳慶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英傑逃逸而未遂。
    經警據報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慶昌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陳英傑一
    同前往該處,其坐在小貨車旁的水泥墩上,有聽到硬轉動螺
    絲的聲音,屋主回來後,其騎乘機車搭載陳英傑離開等情,
    足認被告陳慶昌知悉陳英傑要竊取小貨車觸媒轉化器,才會
    一同前往該處並在小車頭擔任把風角色,其與同案被告陳英
    傑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陳英傑之供述:坦承有蹲在前揭小貨車旁邊被屋主
    發現後,隨即與陳慶昌一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2人有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證人許瑀娟之證述、GOOGLE街景照片、小貨車車籍資料:被
    告2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觸媒轉化器係以螺絲固定,需以工具才能轉動,
    事後經證人許瑀娟之丈夫查看後,發現該小貨車車底觸媒轉
    化器螺絲已經被鬆開等情,足認被告2人已著手竊取之事實
    。
  ㈤監視器畫面與擷取照片:被告2人於19時39分期乘機車抵達現
    場後,隨即下車,其中1人隨即走向小貨車,另1人向前(即
    監視器所在方向)走幾步察看後,亦走回小貨車旁邊,迨證
    人許瑀娟騎乘機車抵達並走進小貨車後,被告陳慶昌隨及其
    乘機車道路中央並調頭,同案被告陳英傑隨即小跑步跟上坐
    坐上機車,被告2人隨即逃逸等情,足認被告陳慶昌與陳英
    傑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起訴書影本:被告陳慶昌於該案之
    110年4月25日晚間與陳英傑外出,亦因竊取他人車輛上物品
    被查獲,被告陳慶昌對於陳英傑邀約外出行竊之習慣,均知
    之甚詳;本案依照證人許瑀娟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的2人互動與分工關係,可知被告陳慶昌亦知悉陳英傑當時
    是要竊取他人小貨車上的零件,被告陳慶昌才會坐在小貨車
    前面把風,迨許瑀娟抵達並察看後,被告陳慶昌知悉事跡敗
    露,才會主動先發動000-000號機車調頭,等陳英傑上車後
    隨即逃逸,足認被告陳慶昌與陳英傑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慶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
    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