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春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春錦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錦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御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宏公司)之負責人,御宏公司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大榮段24-1地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御宏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3時50分許,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號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御宏公司自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周春錦明知御宏公司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停工,竟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又於109年11月13日,在和美鎮太平路178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嗣於同日14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查獲(御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春錦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431862號函、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9年11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御宏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各1份。
㈢蒐證照片3張。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有關負責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御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遭命令停工,卻擅自復工作業,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及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