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炳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炳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號、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該編號欄位記載所示〔即附表二〕),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同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郭炳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內容(附表一編號2犯罪日期)(民國)(下列犯罪日期係參酌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述而記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9年2月26日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217號 110年1月29日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217號 110年4月1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3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詳如附表二所載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110年3月15日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 110年4月27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0號(編號2至3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108年12月2日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1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 108年12月1日(4次) 受刑人郭炳璋分別於左列時間分別領取內裝有被害人易玫均、林靖恩、謝慧真、鍾恩惠等4人之金融卡之包裹 2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9日 被害人林哲逸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3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7日 被害人聶繼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4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30日 被害人余榮聲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5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30日 被害人周忠實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6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9日 被害人林子瓏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7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 年12月26日至27日 被害人林美容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 8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9日 被害人楊鳳玲遭詐騙後,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系爭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