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空有相當差距,關連性低)、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從事竊盜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惟其有心智障礙情形,並持有永久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