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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施博洋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緣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施博洋(下稱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單純持有槍砲罪,係自未成年開始之犯罪,雖遭警查獲時已屬成年,然持有槍砲罪係自持有之日始起算,於遭查獲前均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未察,科以聲明疑義人成年之犯罪,實屬有疑;再者,聲明疑義人另遭原判決論以出借槍砲罪,然本案扣案之槍枝出處均為同一時期,聲明疑義人雖曾於庭訊時供稱有將扣案槍、彈借予洪文興當場把玩乙節,然此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持有槍砲罪,原判決不察,遽以認定聲明異議人另應負出借槍砲之罪責,亦屬有疑;尤其聲明異議人是否屬未成年之犯罪,攸關刑責至深,懇請詳酌本案疑議之請求,以利聲明疑義人有更適切之救濟管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且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為未成年犯罪(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敘明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係自聲明異議人年滿14歲起算,並就聲明疑義人於年滿14歲以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持有槍砲罪(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論罪科刑欄三論述應另論以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以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持有、出借時間(民國)      │宣告刑                    │
│    ├─────────────┤                          │
│    │持有、出借方式與地點      │                          │
│    ├─────────────┤                          │
│    │持有、出借之槍、彈        │                          │
├──┼─────────────┼─────────────┤
│一  │一、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 │施博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年2月8日為警查扣附表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時止。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二、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年1月16日為警查扣附表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    │    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時止│示之槍枝,均沒收之。      │
│    │    。                    │                          │
│    │三、自101年2月28日起至106 │                          │
│    │    年1月15日為洪文興射擊 │                          │
│    │    完畢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
│    │    非制式子彈4顆時止     │                          │
│    ├─────────────┤                          │
│    │在施博洋之父施侑邑生前所居│                          │
│    │住之房間發現取得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                          │
├──┼─────────────┼─────────────┤
│二  │106年1月15日              │施博洋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在施博洋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溪三街22號租屋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枝,│
│    │                          │沒收之。                  │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有無殺傷力                              │
│    │、子彈規格  │                                        │
├──┼──────┼────────────────────┤
│一  │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二  │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鋒│
│    │            │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之制 │2顆均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而均已 │
│    │式子彈2顆   │喪失效用。                              │
├──┼──────┼────────────────────┤
│四  │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五  │非制式子彈4 │洪文興射擊4發子彈後,其中1發子彈擊中大門│
│    │顆          │上方玻璃,餘3發子彈擊中大門下方鋁板,均 │
│    │            │應認具殺傷力,惟因射擊而均已喪失效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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