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銘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此欄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9日 109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第1274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第12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