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乾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乾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乾瑜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20日、20日之總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的法益及罪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又附表編號2、3,於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參其恤刑比例,應已相當程度衡量限制加重原則,故於本件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當不致過高。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洪乾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