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張閔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等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多具同質性,附表編號4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2類犯罪罪質相異(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再衡酌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2次) 109年6月6日 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偵察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59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偵字第940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偵字第94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3326號 109年度易字第 686、897號 109年度易字第 686、897號 判決日期 109/12/03 109/12/30 109/12/3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3326號 109年度易字第 686、897號 109年度易字第 686、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04 110/01/28 110/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76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8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12號) 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8日 偵察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 201號 判決日期 110/03/17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 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