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4673號),其中關於提領告訴人黃明鐘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豐被訴提領告訴人黃明鐘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豐受謝賀名招募,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原子小金剛」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後(謝賀名、何嘉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14、515、516、517、521、3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接受該組織成員暱稱「原子小金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揮,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收水車手。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敘明,關於起訴書所述取得帳戶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以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等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人黃明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後,旋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提款車手即被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關於被告被訴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彥雯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第2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若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108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多次聯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此種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第2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第192號、第193號等判決意旨,均此見解)。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明鐘行騙,致告訴人黃明鐘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5日彰檢秀速109偵4560、4673字第1109024310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明鐘遭詐騙匯款之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參前科表編號36,本院卷第27頁),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第1377號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0年2月2日確定(參前科表編號10,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提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明鐘遭詐騙匯款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黃明鐘多次聯繫施詐,由告訴人黃明鐘接續多次匯款,被告此部分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黃明鐘所受詐騙款項提款之事實上一罪接續犯,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本案於110年7月15日始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一如前述,則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時 間 施用之詐術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地 點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1. 黃明鐘 108. 12:19 FM 15:35 (猜猜我是誰) 佯稱為客戶劉安邦,需借錢周轉云云 108. 12:24 AM 08:07 凱基銀行羅東分行 15萬元 凱基銀行 城東分行 褚彥汶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何嘉豐於108年12月24日提款事實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款 金額 備 註 1. 黃明鐘 10:20:18 10:21:20 10:22:22 10:23:26 彰化縣○○市○○街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9,000 匯款15萬元,提款14萬9,000元 10:25:38 10:26:30 10:27:21 10:28:2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