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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義閔李昕巫美蕙

原告
蔡芳嫻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被告因黃昱豐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影本所示。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黃昱豐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3時2分許,以偽造用以表示原告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473,525元後再匯款同額款項予黃昱豐之意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致令該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8,473,525元匯款至黃昱豐所申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昱豐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而黃昱豐上開帳戶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第一銀行即於110年2月9日就餘額7,473,532元設定圈存。被告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有疏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被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聲明請求之依據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有疏失,與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黃昱豐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土地銀行領取存款8,473,525元後再匯款同額款項至黃昱豐第一銀行帳戶)尚屬有間,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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