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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陳彥志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家偉
聲請人
柯琦薇

柯旻翰

柯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等所有,非被告王彥雲購買,且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上述扣案之車輛與被告等本案犯罪仍具有關連性,且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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