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家偉
- 聲請人
- 柯琦薇
柯旻翰
柯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等所有,非被告王彥雲購買,且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上述扣案之車輛與被告等本案犯罪仍具有關連性,且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確有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