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侑成
李侑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8、8679、11356、11899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侑成、李侑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原名:王祥羽,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裘品筠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裘品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陳侑成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王邦驊,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李侑益駕駛其於民國110年4月2日與被告陳侑成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小馬租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邦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236號、111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裘品筠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裘品筠聯絡,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造成多訂住房10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7日19時19分許 2萬9,985元 盧鈺晴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許 3萬元 同日20時4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11分許 9,859元 附表二:【附表一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包含 手續費) 提領 地點 1 李侑益 盧鈺晴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同日19時41分許 6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 同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 王邦驊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3分許 6萬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同日20時7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市三民店 同日20時8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15分許 9,000元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 李侑益 同日20時18分許 8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市三民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