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臉書拍賣社區」補充更正為「臉書『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鍾騰緯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此等行為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