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自稱「原子小金鋼」之成年人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被告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日、2日之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邱泓傑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邱泓傑等人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並指示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與其上手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全部交給其上手,並領取不詳成數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第2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泓傑、被害人陳維祥、告訴人蔡佳育、陳姝君行騙,致彼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於110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彰檢秀果109偵12021字第1109049597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泓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維祥、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姝君遭詐騙匯款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7、2所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即前案紀錄表編號21,參本院卷第30-31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佳育遭詐騙匯款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參前案紀錄表編號9,本院卷第23-2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本案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本案於110年12月22日始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一如前述,則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