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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廖健男蘇品樺胡佩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源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張源洲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審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先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為臨時工,幫朋友賣電動車賺取介紹費,與妻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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