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茹
羅冠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0、13699、14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三)。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被害人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對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乙○○雖與被害人乙○○、己○○、丁○○達成調解,但被告乙○○並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暨考量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習班老師、須扶養幼子,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甲○○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示)、111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2人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冒充丙○○之孫子阿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冒充電商業者及台北富邦銀行等人員,向戊○○誆稱:其信用卡有多筆消費之錯誤設定,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17時6分許匯款4萬2,058元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冒充兒童基金會及第一銀行人員,佯稱乙○○捐款所刷之信用卡,因系統有誤,致信用卡每月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匯款4萬9,989元到羅玉娥之陽信銀行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56分匯款4萬0,125元到羅玉娥之陽信銀行帳戶。 ③同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3萬9,985元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冒充被害人丁○○之侄子曾偉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18萬元到羅玉娥之陽信銀行帳戶。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冒充生活倉庫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己○○網購物品,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24分匯款2萬9,987元到羅玉娥之陽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