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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30至46頁,他字第392號卷第57至60、65至67頁,偵字第2609號卷第295至296頁,少連偵字第63卷號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另案被告鄒維澤、凌睿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宋敏生、陳進興、告訴人林宜貞、吳桂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至8頁,警卷二第3至6頁,警卷三第127至134、139至143、157至163頁,他字第1983號卷第13至25、45至53、61至71頁,偵字第2609號卷第45至49、305至311頁,偵字第392號卷第18至21、22至23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南投縣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ATM操作影像、7-11水里門市、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之銀行ATM操作影像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提款影像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0年5月7日中政字第1101200000號函附大坑口郵局110年1月5日8時56分提款影像、中華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10年5月10日中政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水里北埔郵局ATM之110年1月5日8時56分ATM提領影像及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回覆-ok超商台中祥和店之110年1月5日8時23分聯邦銀行ATM提款影像、交易明細表【鄒澤手機中存留照片】,被害人宋敏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宜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林志隆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陳進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桂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芳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邵美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佩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7、51頁,警卷二第8至9、14至21頁,警卷三第54至57、105至108、135至138、144至145、152至154、165至168、222至242頁,警卷四第28至32頁,他字第1983號卷第27至31、113至155頁,偵字第2609號卷第85至87、117至121、127、135至139、95至115頁,偵字第392號卷第7至9、51至57、58、61、62、69至90頁,偵字第3520號卷第15至16、20至4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引薦鄒維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後,鄒維澤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領詐領款項之收水及轉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提領詐騙金額,製造金流斷點,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鄒維澤僅有測試提款卡並查詢帳戶內餘額之行為,此部分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起訴書以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以一介紹鄒維澤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宋敏生、林宜貞、陳進興、吳桂霞、劉芳瑩、邵美華、林佩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仍介紹鄒維澤參與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桂霞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0之1頁),而與其餘被害人等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白牌司機、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介紹鄒維澤並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卷宗封面名稱 代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1100000257號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1100004171號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00010951號 警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100011499號 警卷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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