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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林慧欣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16分許後至110年11月15日19時10分前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7時35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嬿淳,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嬿淳陷於錯誤,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11分、1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嬿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嬿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新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了,其不清楚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其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頁;偵緝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9至37、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陳嬿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9時10分、11分、17分許,匯入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嬿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訊、手機通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9、35至41、43至46頁;偵緝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客觀情節,亦可認定。

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⑵金融機關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金融卡持有人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金融卡於110年9月間在新竹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都放在皮夾內,可能是拿錢時不小心掉了,其在中壢永豐銀行要領錢時,銀行人員稱其不能領錢、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復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確實是遺失,但何時遺失其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6、109頁),惟查,證人張世興於110年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9月18日、9月26日、10月5日、11月9日曾匯入貸與被告之借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5、126、181至183頁),核與證人張世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96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世興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75、99至103頁),是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1月9日20時16分許前仍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供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0年9月間遺失等情,已有可疑。再者,關於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有無掛失或報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至郵局補辦,但郵局人員稱其不能補辦,因為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忘了何時去申請補發,其發現金融卡不見時,沒有馬上申請補發等語(見偵緝卷第49、96、109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要去永豐銀行領錢時無法提領,其帳戶顯示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才要去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郵局人員表示警方稱其不能補辦金融卡,其不知道要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5、184、185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時,未馬上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反係迨至因使用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未成、經告知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前往郵局欲申請補發金融卡,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已屬違情悖理。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請朋友使用其金融卡領過錢,也沒有告訴過別人其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5、188頁),是應可排除本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遺失而遭被告身邊知悉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拾得並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600520」,因為其係西元1960年5月20日生,臺灣是49(註:被告出生民國年份為民國49年),所以其用60(註:被告出生西元年份為西元1960年)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8、125、188頁),可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設定,並非常見之民國年月日所組成,另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除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外,並無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資料證件一併遺失;其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或標示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緝卷96、110頁;本院卷第108、125、184至186頁),則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特殊性,及被告個人身分資料證件未併同遺失等情,除被告及經被告告知密碼之人外,實難想像何人能在金融卡密碼輸入次數有限之情況下,正確輸入密碼,並進而使用該金融卡。

⑷再者,金融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案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金融卡,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帳戶或向警方求助。

⑸基上各節,被告就其何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情節,已有可疑;且其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⑵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併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使用,益徵該人使用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沒有聽過詐欺集團,沒有看過詐欺集團相關報導,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已住在臺灣35年,尚非無智識、無社會經驗之人,佐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憑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卡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有1名已成年子女,需寄錢至菲律賓扶養在菲律賓的姐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