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辰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辰豪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15萬元,且保護管束期間亦未履行法治教育時數,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9月22日再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服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分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辰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年,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於110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支付公庫15萬元,受刑人表明於111年5月30日前會主動至彰化地檢署繳納,惟至111年6月20日止均未履行,另法治教育10小時亦未履行完畢;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2日又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有所揭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辦理緩刑附條件指定命令處育報告書、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並無遭逢變故而無法履行之情事,而其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2日更犯藥事法案件,顯見法治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