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第6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證人吳承祐警詢之陳述」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詐得財物金額非低、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和解,沒有誠意,判多重我不懂,希望給被告教訓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新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第663
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