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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齡玉黃麗玲簡璽容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銘(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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