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國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銘(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