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柏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均已於審理時提示,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河、謝明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文河、謝明翰間,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交易毒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之毒品,約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僅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因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在附表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林文河 吳柏緯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8時許,使用蘋果牌iPhone 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文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8時37分後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號之「7-11彰馬門市」,吳柏緯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河,並當場收取林文河交付之價金1,500元。 吳柏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明翰 吳柏緯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1分許,使用蘋果牌iPhone 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明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翌日清晨5時許,在謝明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吳柏緯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翰,並當場收取謝明翰交付之價金1,000元。 吳柏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