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 被告
- 鍾昌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昌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並宣示在案,本院嗣將上開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11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後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算20日,至111年10月6日屆滿,被告已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111年10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翌日收受,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11年10月6日內仍未補提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