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蔡芳嫻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被告因黃昱豐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一、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起訴狀(不當得利)影本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黃昱豐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3時2分許,以偽造用以表示原告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473,525元後再匯款同額款項予黃昱豐之意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致令該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8,473,525元匯款至黃昱豐所申設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昱豐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而黃昱豐上開帳戶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110年2月9日就餘額7,473,532元設定圈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圈存款項時,竟遭被告認原告與黃昱豐間有債務糾紛而拒絕,因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有疏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被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聲明請求之依據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有疏失,與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黃昱豐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土地銀行領取存款8,473,525元後再匯款同額款項至黃昱豐第一銀行帳戶)尚屬有間,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