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5755、6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7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正倫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某時許,見臉書社群網站「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呂若婷」)所刊登之「收車」貼文,而與其聯繫後,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搭乘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車輛至位於基隆市和平島之某公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綽號「凱蒂貓」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A卷第11至13、93至95頁、B卷第10至11頁、C卷第13至14頁、E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
(二)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呂若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7至25頁)。
(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卷第59至70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仍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素行難謂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器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3萬元之酬勞等語(見A卷第12、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3頁、E卷第18頁),足認上述款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提領,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 即本訴犯罪事實一 ㈠ ︶ 王婉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王婉驊聯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小隊長」、「臺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許恭仁」名義,佯稱:王婉驊名下電話號碼遭冒用,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將凍結其帳戶,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0年11月19日11時35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婉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7至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33至35、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7頁)。 ④王婉驊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見A卷第45至47頁)。 2 ︵ 即本訴犯罪事實一 ㈡ ︶ 徐琮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徐琮翰聯絡,佯稱:投資證券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琮翰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17、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1頁)。 ④徐琮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等擷圖(見B卷第53、55至85頁)。 3 ︵ 即本訴犯罪事實一 ㈢ ︶ 李采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與李采莉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0至5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47至48、56、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9頁)。 ④李采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C卷第62、64、69至70、76至77頁)。 4 ︵ 即併辦一 ︶ 洪和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NC-任佩洪」、「葉思麗」)與洪和雄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內線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5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和雄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至5頁)。 ②洪和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D卷第31、4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63、71至73頁)。 5 ︵ 即併辦二 ︶ 吳華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麗」、「PNC金融服務客服00205」)與吳華月聯絡,佯稱:下載「PNC」APP,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華月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F卷第27頁)。 ④吳華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等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F卷第29至51、59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 C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5410號警卷 D卷 併辦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號 E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4號 F卷 併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