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秉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秉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名被害人款項,且同時幫助洗錢,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近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謹慎處置金融帳戶,竟未經查證,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使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本案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之前亦有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的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且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而該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4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