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分別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15、13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康智豪、李殷安、莊家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康智豪、李殷安、莊家泓成立調解,有具體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康智豪、李殷安、莊家泓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分別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15、137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向被害人康智豪、李殷安、莊家泓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被害人所遭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