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鴻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鴻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鴻泉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58分許,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某加油站)起駛進入路口擬匯入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擬匯入彰水路。適施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右轉向擬靠路邊停車,亦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宋鴻泉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施宜婷機車右側車身生碰撞,造成施宜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宋鴻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109年12月28日發生日6個月內之110年6月28日(同年6月27日為星期日期間順延1日至同年6月28日),已向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對被告聲請調解,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11年10月14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該公所112年6月7日彰秀鄉民字第0000000號暨聲請調解書(其上有110年6月28日收狀戳章)、該所111年10月14日彰秀鄉民字第00000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未逾告訴期間,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加油站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動態,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告訴人擬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亦為肇事次因;並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家具買賣,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及孫子同住,須撫養母親,無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