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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忠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陸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忠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2.0031公克、0.96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2年2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2.0031公克、0.96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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