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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26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061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0152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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