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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健男王祥豪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其緯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李維仁律師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其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賴其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之犯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羈押,且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1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已於112年12月8日宣示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其戶籍地及居所未居住,之後須另尋居所,對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稱:被告經法院判處重罪,尚未確定,被告目前又無固定住居所,如果釋放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未消滅,為使日後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請求延長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罪刑不輕,現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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