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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諭知,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蔡明哲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此一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從而,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既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明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有徒刑玖月。因被告蔡明哲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於應執行有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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