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8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豪(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
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
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
附表編號1案件,嗣編號2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所
犯附表2件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12年執乙字第384
號指揮書,令附表所示2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4號執行案件卷
宗核閱綦詳。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案件之犯罪日期係111年10月2日,非於
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11年9月1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規
定,附表所示2案件核與刑法第53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併合處罰,而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無論是受刑人、檢察官或法
院均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
人權益所設,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案件未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12年執乙字第384號指揮書,指揮被告
所犯附表2案件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
認附表所示2案件皆為同一年度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云云,容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
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月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3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