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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義順陳彥志徐啓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豪自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至13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本案已據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提出前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為證,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基於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案至少應該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前案之執行紀錄,原審未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量刑過輕,容有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實不容姑息,然原判決就本案犯行,未論處累犯,且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工程行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祖母及姪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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