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2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經該案判決確定不到3個月,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