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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雅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林雅玉前因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共 129次)確定。㈢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共13次)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前案)。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另聲請就上開㈢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共13次(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之確定案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詐欺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月(已減刑)共7次(如附表編號1);同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共9次(如附表編號2)之確定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察,仍於102年5月31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後案)。此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各該案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與該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即編號1、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林雅玉⑴於96年1月11日至96年4月24日間因詐欺取財,共7 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共7 次),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4月25日至96年5月18日犯詐欺取財,共9罪,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9次,下稱第二案);第一案及第二案並經同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三年,於99年 1月18日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⑵於97年12月22日至98 年4月20日犯詐欺取財,共13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共13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駁回上訴,於 101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⑶於99年 6月13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下稱第四案)。另於97年11月9日至99年10月5日犯詐欺取財,共129罪,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129次,下稱第五案)。均於 101年10月17日確定(以上五案各罪所處之刑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前開五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日為99年 1月18日,而第三案之詐欺取財共13罪,其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22日至98年 4月20日,係在第一案及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此三案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前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第三案前雖與第四案及第五案,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1月22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可按,然第三案既與第一案及第二案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裁定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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