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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謝舒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4月至8月間,然行為樣態相似,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動機、樣態、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有別,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固記載:「受刑人除前附表所示4項案件待合併外,尚另有1件槍砲案件(指揮書案號:111年執強字第4173號),惟受刑人不知是否得與附表所示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若符合定刑要件,即請鈞院退回地檢署,若不符定刑要件,則請鈞院就附表4罪依法定刑」等語,經查,受刑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其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11、12月間某時及110年8月25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均係於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108年10月15日)之後所犯,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故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 108年6月4日中午前某時 106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等、109年度偵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3日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7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57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70號   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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