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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思淵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後之效力,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三者,拘束力者,係指判宣示或送達後,除有關於程序上的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而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予以救濟之效力;確定力者,包括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前者係指裁判不得再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狀態所生之效力,後者係指裁判確定內容為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執行力者,係指於裁判於確定後,即依據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是倘受刑人於收受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併具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甚明,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妄自指摘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且此部分應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卷、下列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顯示之內容,受刑人相關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1.受刑人王思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妨害自由、毀損罪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⑧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A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B裁定)。

2.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⑨至⑬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2萬元(C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10萬元(D裁定)。

3.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合併審理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0號裁定撤銷B裁定及D裁定,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將②至⑬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駁回①部分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再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2號、第463號裁定(E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目前仍於該院繫屬中。

4.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⑰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⑭至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F裁定),受刑人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

5.嗣後因受刑人主張依A裁定,擇該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之判決基準日為基準,則F裁定(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1號)所示各罪,均在該基準日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就112年度聲字第551號(F裁定)與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2、463號(即E裁定)附表所示各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復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合於聲請定刑之要件,礙難准許等語,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應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受刑人向該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⑰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⑭至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F裁定),受刑人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再者,前述E裁定附表編號2至37與F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判決中,判決最早確定時間為F裁定附表編號1之109年2月7日,並非E裁定附表編號2、3之110年4月20日,且E、F裁定犯罪日在109年2月7日前者,除F裁定附表各罪外,E裁定僅有附表編號4、11(其中部分之罪)、14、18、23、24,並非全部均在109年2月7日之前所犯,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將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受刑人向檢察官主張依A裁定,擇該裁定附表編號2、3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7與F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實於法有違,因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合於聲請定刑之要件,礙難准許等語,於法無違,原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僅抄錄法律規定、法院裁定內容,空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有誤,請求將112年度聲字第551號(即F裁定)納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2號、第463號裁定(E裁定,即本院將含原審A裁定等定應執行刑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該案尚未審結)發回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3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