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思淵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妨害自由、毀損罪經②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③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⑤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⑥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⑦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⑧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⑧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A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B裁定)。
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⑨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⑪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⑫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⑬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⑨至⑬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2萬元(C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10萬元(D裁定)。
㈢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合併審理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0號裁定撤銷B裁定及D裁定,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將②至⑬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駁回①部分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2號、第4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E裁定),目前仍於本院繫屬中。
㈣聲明異議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⑭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⑮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⑰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⑭至⑱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F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
㈤聲明異議人主張依A裁定,擇該裁定附表編號2、3為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7與F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刑,爰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復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合於聲請定刑之要件,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卷確認無誤。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後之效力,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三者,拘束力者,係指判宣示或送達後,除有關於程序上的裁定,得許其自行更正或另行裁定外,為裁判者不得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受裁判者亦不得請求更正而僅得循上訴或抗告途徑予以救濟之效力;確定力者,包括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前者係指裁判不得再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狀態所生之效力,後者係指裁判確定內容為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執行力者,係指於裁判於確定後,即依據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甚屬灼然。是倘受刑人於收受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併具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甚明,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妄自指摘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且此部分應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⑭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⑮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⑰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⑭至⑱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F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再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E裁定附表編號2至37與F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中,最早確定判決之時間為F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9年2月7日,並非E裁定附表編號2、3之110年4月20日,且E、F裁定犯罪日在109年2月7日前者,除F裁定附表各罪外,E裁定僅有附表編號4、14、18、23、24,並非全部均在109年2月7日之前所犯,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況且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業如前述,E裁定、F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