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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貳參陸公克、零點貳壹參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14時3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大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局109年3月1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於109年3月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是被告陳稱未施用大麻,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大麻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254公克、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236公克、0.213公克)以及扣案之煙草1包(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該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使用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2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
    18.236公克、0.21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
    重0.138公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王思淵涉嫌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均由
    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吸食器2組、手機3支等物,而後
    警方徵得王思淵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思淵固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施用過大麻云云。惟
    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有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濃度45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M034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09M034)各1份附卷可佐,且警方於本案搜索時,亦
    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於為警查
    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故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