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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王思淵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並另以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開始執行,於107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徵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惡性非輕,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1包(毛重0.98公克,檢驗前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6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THC)、大麻酚(CBN)】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購入大麻1包後持有之
    。嗣其於109年11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停車場,因另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警方執行附帶
    搜索時,當場扣得王思淵持有之上開大麻1包(含袋重0.98公
    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666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大麻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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