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替其友人出氣,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楊孝濚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板金,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行為之手電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友人洪青
閣(另行通緝)與楊孝濚發生過節,為幫其出氣,遂基於毀
損、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持手電筒敲擊楊孝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板
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二)發送line語音信息「出門小心一
點...把柴顧好...大家相遇得到...這攤不會散...,大家試
試看」等語給楊孝濚之友人楊明璋,要求楊明璋轉達楊孝濚
,以此方式恫嚇楊孝濚,於同日19時30分許,楊孝濚聽聞上
開留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孝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思淵坦承上開恐嚇犯行,惟就毀損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我有拿手電筒砸告訴人楊孝濚車子之玻璃,但好像
沒有砸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毀損、恐嚇犯行,業據告訴
人楊孝濚指訴明確,並有line錄音譯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修車單據及隨身碟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毀損、恐嚇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