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思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1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附表編號12至14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8日前違犯,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3、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原審法院分別審理判決,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為總檢視,原審法院就受刑人另案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另案),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合計50年6月,形同無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變成刑罰過度評價。㈡原裁定於內部界限固無不法,然數罪併罰應以受刑人執行上之最大利益,檢察官聲請本應顧及上開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如何數罪併罰,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如將受刑人另案裁定編號1不列入,而將本案與另案所犯之數罪合一件聲請裁定,將使受刑人受執行上最大利益,受刑人因法律知識低於檢察官,始於檢察官編排簽名表上簽名表示意願,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19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附於執聲1340號卷),受刑人同日亦提出另案數罪併罰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另案附表所示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另案數罪併罰聲請狀附於另案可稽(附於另案執聲1341號卷),二份數罪併罰聲請狀所記載之執行案號與罪刑均不相同,既經受刑人分別於二份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均經簽名,即表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分別向法院提出聲請,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與另案聲請書(均含附表),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既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之餘地,合先說明。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復於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六、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七、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附於執聲1340卷)。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28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經查閱卷附確定判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7日為警查獲」;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編號14至17「判決確定日期」均補充「(撤回上訴)」。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罪刑(共計17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罪刑(共計5罪),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2年6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1、2、14所示罪刑併合處罰,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各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14所示有期徒刑3月、5年4月、2年6月之總和(3月+5年4月+15年+2年6月+12年6月=35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13萬元(8萬元+5萬元=13萬元)。
㈣經查閱卷附確定判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2罪)、編號6、編號7(4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65.46公克);附表編號9(3罪)、編號10、編號17(2罪)均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1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5.7187公克);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4均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附表編號8、編號15(2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6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犯罪類型大致可歸類為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兩大類型。其中與毒品有關的部分,大多數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在少量,上開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散布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俱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各自犯罪類型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合處罰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而所犯散布毒品相關之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不同,較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然未說明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刑間之關連性、刑罰效應等相關因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依據為何,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恤刑本旨,尚難認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原裁定因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原審裁量有欠妥適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九、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5至17所示共計22罪,均屬散布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罪,附表編號12至14均屬非法持有槍、彈罪,各自犯罪類型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經濟與效益應予遞減,而所犯散布毒品相關之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固然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但犯罪類型、情節、方法迥異,不具關聯性。並審酌受刑人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在少數,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受刑人係在附表編號12甫經查獲,再犯附表編號13之罪,且附表編號12、13犯行均係在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期間所為,均具相當惡性,並參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8年間持續至109年12月1日,非時間相近之短期間犯罪。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顧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等情,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