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
- 抗告人
-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治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即:⑴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⑵109年度執更戊字第36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⑶107年度執助戊字第510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⑷109 年度執助戊字第1581之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⑸109年度執助戊字第1581之3 號,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⑹108年度執助戊字第15502之4號,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原審未就上揭案件合併定刑,尚有未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經查:
⒈抗告意旨⑴所指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9所示,業經原裁定合併定刑。
⒉抗告意旨⑵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戊字第3645號案件,經查係抗告人因犯: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暨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之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槍砲甲案件」)。抗告人所犯上揭5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後即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45號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同署則另以108年度執助戊字第15502號執行,即抗告意旨⑹所指案件(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
⒊抗告意旨⑶所指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戊字第5101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經原裁定合併定刑(見原審卷第137頁)。
⒋抗告意旨⑷、⑸所指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戊字第1581之2、1581之3 號案件,經查係抗告人另犯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1581號執行(下稱「槍砲乙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 所示,業經原裁定合併定刑。上揭槍砲甲、乙2案所併科之罰金5萬元、10萬元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⒌綜上,抗告人所犯如上述⒉及⒋關於罰金部分之案件,既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法院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復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如上述⒈、⒊及⒋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案件,均業經原裁定合併定刑,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