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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治成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治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 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犯本案非法寄藏槍枝之槍枝,實與另案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所
屬槍枝為同一出處,是綽號「阿虎」交代綽號「宗哥」將
本案槍枝交付被告保管,兩案實為同一案件。
(二)被告向檢警主動自首,而自動報繳非法寄藏之槍彈及槍管
,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父母年邁衰老,被告體弱多病,106 年間更於醫院進行手
術,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四)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即曾稱本案槍枝之來源
為「阿虎」,被告並非先稱來源為「宗哥」,又改稱「阿
虎」。若本案槍枝之來源為「宗哥」,則被告堅稱來源為
「宗哥」即可,可見槍枝之來源確為「阿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稱:改造槍枝及子彈25發是朋友寄放的,他的
綽號叫「阿虎」,另一支改造銀色槍管是跟綽號「阿一」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8 千元代價購買的;土製散彈槍
及4 顆散彈槍子彈為多年前一個叫「阿明」之男子,以該
把散彈槍借貸2 萬元抵押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被告於偵查中則稱:2 把槍還有29顆子彈等物是一個叫「
宗哥」的人寄放在我這邊,這個地方是以前我們租房子的
地方。我出監後,大約於106 年8 月間,「宗哥」在新北
市新店安和路上的一家洗車廠,將槍及子彈交給我的,。
因為「宗哥」說他外面有債務,要離開臺灣。(問:你在
新北地院是否有槍砲案件?)是。那件是我借人家錢,人
家硬要放一把槍抵押在我這裡,我也沒有藏起來,就放在
車上,臨檢時就配合臨檢,就被查到了。人家拿給我二、
三天就被查到了,這是106 年7 月的事情。本案的槍跟子
彈是後來的事情。(問:提示2 月6 日警詢筆錄,你在警
局說這兩把槍是跟不同的人拿到的?)我現在說的才是正
確的,之前有吃戒斷的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扣案槍彈是綽號「宗哥
」之人交付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所述與偵查中不符部分,
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本案被
查扣的兩把槍是向「阿虎」取得;(問:本案槍管如何來
的?)另一個朋友「阿一」,他跟我借幾千元,也是放我
這邊抵押。大概是106 年6 月間借的。在「阿虎」跟我借
錢之後才跟我借的,同樣是當年6 、7 月間,在中和秀朗
橋附近的工地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惟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8 號案件
以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此有前案卷宗影本可佐。被告所犯前案之一
審判決係於107 年3 月9 日宣判,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
即收受前案一審判決書,此有前案一審卷宗所附之送達證
書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249 頁)。則被告於107 年3 月
19日時,當已知悉本案查扣之槍彈,並未經前案予以審判
,倘若本案查扣之槍彈係與前案查獲之槍彈均係被告於同
一時間自「阿虎」處取得而寄藏,則於107 年3 月19日之
後,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被告當應儘速陳明本案槍彈與前
案槍枝均係於同一時間自「阿虎」處取得,以避免同一寄
藏槍彈行為,分別經不同案件予以判刑。然於本案原審程
序之107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仍堅稱:本案槍
彈係「宗哥」前往大陸前,寄放在被告處;於原審之107
年12月7 日審判程序,被告亦稱:(審判長問:你在新北
地院被判非法寄藏槍枝的那件,跟本案有關嗎?)沒有。
(審判長問:上開前案犯罪時間是106 年7 月13日,跟本
案犯罪時間是106 年8 月間開始,相隔很近,為何如此?
)前案是我跟「阿虎」借錢,「阿虎」拿槍枝來抵債,硬
要把槍塞給我,說之後還錢再把槍枝取回。「阿虎」與本
案「宗哥」不是同一人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
卷二第99頁)。可見就本案槍彈均係被告自「宗哥」處取
得乙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一致,並已就警詢所述
不符部分予以說明,而受人之託寄藏槍彈係特殊事件,並
非一般人例行之生活事務,倘係「阿虎」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被告,被告誤記憶為「宗哥」交付之可能性甚低,況被
告於本院陳稱:與「阿虎」係在工地認識,我沒有「阿虎
」的電話號碼,現在也找不到「阿虎」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0 頁),則被告尚且不知「阿虎」本名,亦無「阿
虎」之聯絡方式,可見其與「阿虎」並無深厚交情,被告
殊無必要於偵查及審判中,偽稱本案槍彈係「宗哥」交付
,而為「阿虎」掩飾犯行。可見被告於本院改稱:本案槍
彈係「阿虎」交付云云,顯有可疑,已難遽採。
(二)再者,被告於前案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於駕車途中,為警盤
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而在被告所駕車輛內查獲,此有
前案卷宗及判決書可佐,此與本案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後
,經警在被告原租屋處之提袋內查獲乙節(見偵查卷第47
-51頁),可見二案槍枝之放置地點顯有不同,實難認本
案槍彈與前案槍枝係被告於同一時間自「阿虎」處取得。
被告雖又於本院稱:我於前案係因「阿虎」要還錢,所以
將部分槍枝攜出,欲外出交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被告既欲將槍枝歸還「阿虎」,何以未將全部槍彈一
併交還,仍留存本案槍彈,致自身陷於遭查獲持有槍彈之
犯行?可見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況被
告於上訴狀內稱:乃是綽號「阿虎」交代綽號「宗哥」將
本案槍枝交付本人所代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更與前揭被告歷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不同
,益徵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本案與前案查扣之槍彈均係「
阿虎」同時交付被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
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即為刑法第
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在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願受裁判,
且報繳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物,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所載)。則原判決既已認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上訴理由仍請求依刑法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型之罪,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
等不同類型之槍砲違禁物,且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
2 支、子彈共29顆,數量非微,寄藏期間復持槍彈試射,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甚大。自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觀之,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確有
潛在危害,且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子彈有29顆,
寄藏期間約半年,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勇於向警
方自首,並報繳所寄藏之槍彈及槍管,有助於防止槍彈及
槍管外流,態度良好,且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
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
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
身體狀況不佳、雙親年邁等為由,主張應再予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理由。
(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且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
、3年2月、4年7月,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前,前述
三案已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8月間再犯本
案,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爰就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治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某洗車場,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男子之託,代
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①附表一編號1至2之槍枝(共2支)、
②附表一編號3至4之子彈(共23顆)、③6顆子彈(查獲前
均經陳治成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如附表二),以及附表一編
號5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非法寄藏(起訴書
認陳治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應予更正,理由
詳下述)。嗣陳治成因案而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惟其
並未放棄代「宗哥」保管前述槍彈及槍管之意,其後警方於
同年2月5日因毒品案件借提訊問陳治成,陳治成即主動在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自首,並供出前開
物品藏放於不知情女兒陳艾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住處,而自動報繳上開寄藏之槍彈及槍管,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四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40-41頁、第111-113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58頁、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女兒陳艾雯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之物、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第53-59
)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
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
枝及槍管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
法、試射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有刑事局107年3月21日刑
鑑字第1070016158號鑑定書、刑事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
1070053390號函、內政部107年6月7日內授警宇第000000000
0號函(見偵字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第103-104頁、第107
頁)可稽:
(一)附表一編號1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
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頁)。
(二)附表一編號2之物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
頁)。
(三)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19顆中13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其餘6顆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均
可擊發,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
(四)附表一編號4之物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均可擊
發,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07頁)。
(五)附表一編號5之物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組裝使用(見
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104頁)。
(六)附表二之物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字卷第98頁)。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被告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另案槍枝係綽號「阿虎」之人於10
6年7月13日交付,而本案槍彈及槍管係綽號「宗哥」之人於
106年8月間交付,「阿虎」與「宗哥」非同一人(見偵字卷
第111-112頁、本院卷㈡第99頁),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及槍
管,與另案槍枝之來源既分屬不同人,且係於不同時間分別
取得,是認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另案非屬同一案
件,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寄藏之子彈共35顆,僅其中1顆無殺傷力
,其餘34顆皆有殺傷力云云。然而,上開34顆子彈,其中6
顆係被告於寄藏期間試射擊發,固認有殺傷力(所餘彈殼如
附表二),惟其餘28顆子彈,經刑事局全部試射結果,認有
5顆亦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107頁),故本院認被告受託
保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顆(詳附表三),檢察官主張
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即有誤會,應認被告
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9顆,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
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①、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
2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前述①至③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④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③案件已於10
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因案而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其
後警方於同年2月5日因毒品案件借提訊問被告,被告即主動
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自首,並供出
前開物品藏放於不知情女兒陳艾雯之住處,而自動報繳上開
寄藏之槍彈及槍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店分局107年7月31日新化警店刑字第10734461013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5-119頁),
足見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二之
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按其情節認尚未達免刑之程度,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稱其於106年7月13日已受綽號「
阿虎」之人之託而寄藏槍枝,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如
前所述,卻仍於106年8月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同時寄
藏槍枝、子彈及槍管等不同類型之槍砲違禁物,且寄藏有殺
傷力之槍枝數量為2支、子彈共29顆,數量非微,寄藏期間
復持槍彈試射,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管,
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且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
子彈有29顆,寄藏期間約半年,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犯後勇於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所寄藏之槍彈及
槍管,有助於防止槍彈及槍管外流,態度良好,且亦未因此
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附表
一編號5之槍管,經鑑定後認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送鑑之附表一編號3、4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與附表
二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均已失違禁物屬性;另扣案如
附表三、四之物,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
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
│ │ │,具殺傷力 │
├──┼──────┼──────────────┤
│ 2 │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
│ │ │,槍枝總長約62公分,具殺傷力│
├──┼──────┼──────────────┤
│ 3 │子彈19顆 │13顆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 │
│ │ │,均經送鑑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4 │制式散彈4顆 │4顆制式散彈均經送鑑試射,均 │
│ │ │具殺傷力 │
├──┼──────┼──────────────┤
│ 5 │槍管1個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枝主│
│ │ │要組成零件,可供編號1之改造 │
│ │ │手槍組裝使用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備註 │
├─────────┼──────────────┤
│彈殼6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附表三
┌─────────┬──────────────┐
│物品名稱 │備註 │
├─────────┼──────────────┤
│子彈6顆 │1、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 │ 成,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 │
│ │ 足,均不具殺傷力。 │
│ │2、其中1顆在偵查中經刑事局於│
│ │ 107年3月2 1日鑑定試射;其│
│ │ 餘5顆在本院中經刑事局於 │
│ │ 107年6月27日鑑定試射。 │
└─────────┴──────────────┘
附表四
┌────────────────────────┐
│物品名稱 │
├────────────────────────┤
│小型鋸齒1支、清潔刷1支、鑽頭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