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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治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某洗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①附表一編號1至2之槍枝(共2支)、②附表一編號3至4之子彈(共23顆)、③6顆子彈(查獲前均經陳治成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如附表二),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非法寄藏(起訴書認陳治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應予更正,理由詳下述)。嗣陳治成因案而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惟其並未放棄代「宗哥」保管前述槍彈及槍管之意,其後警方於同年2月5日因毒品案件借提訊問陳治成,陳治成即主動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自首,並供出前開物品藏放於不知情女兒陳艾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而自動報繳上開寄藏之槍彈及槍管,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40-41頁、第111-113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58頁、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陳艾雯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之物、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51頁、第53-59)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槍彈、槍管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及槍管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有刑事局10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16158號鑑定書、刑事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3390號函、內政部107年6月7日內授警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第103-104頁、第107頁)可稽:

(一)附表一編號1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頁)。

(二)附表一編號2之物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頁)。

(三)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19顆中13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6顆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第107頁)。

(四)附表一編號4之物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07頁)。

(五)附表一編號5之物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組裝使用(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104頁)。

(六)附表二之物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字卷第98頁)。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被告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另案槍枝係綽號「阿虎」之人於106年7月13日交付,而本案槍彈及槍管係綽號「宗哥」之人於106年8月間交付,「阿虎」與「宗哥」非同一人(見偵字卷第111-112頁、本院卷㈡第99頁),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與另案槍枝之來源既分屬不同人,且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是認本案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寄藏之子彈共35顆,僅其中1顆無殺傷力,其餘34顆皆有殺傷力云云。然而,上開34顆子彈,其中6顆係被告於寄藏期間試射擊發,固認有殺傷力(所餘彈殼如附表二),惟其餘28顆子彈,經刑事局全部試射結果,認有5顆亦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107頁),故本院認被告受託保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顆(詳附表三),檢察官主張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即有誤會,應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9顆,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前述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上開④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③案件已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因案而於107年2月1日入監執行,其後警方於同年2月5日因毒品案件借提訊問被告,被告即主動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自首,並供出前開物品藏放於不知情女兒陳艾雯之住處,而自動報繳上開寄藏之槍彈及槍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分局107年7月31日新化警店刑字第107344610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5-119頁),足見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二之物,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按其情節認尚未達免刑之程度,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稱其於106年7月13日已受綽號「阿虎」之人之託而寄藏槍枝,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如前所述,卻仍於106年8月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等不同類型之槍砲違禁物,且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2支、子彈共29顆,數量非微,寄藏期間復持槍彈試射,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且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有2支、子彈有29顆,寄藏期間約半年,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勇於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所寄藏之槍彈及槍管,有助於防止槍彈及槍管外流,態度良好,且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之槍管,經鑑定後認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送鑑之附表一編號3、4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與附表二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均已失違禁物屬性;另扣案如附表三、四之物,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
│    │            │,具殺傷力                  │
├──┼──────┼──────────────┤
│ 2  │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
│    │            │,槍枝總長約62公分,具殺傷力│
├──┼──────┼──────────────┤
│ 3  │子彈19顆    │13顆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 │
│    │            │,均經送鑑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4  │制式散彈4顆 │4顆制式散彈均經送鑑試射,均 │
│    │            │具殺傷力                    │
├──┼──────┼──────────────┤
│ 5  │槍管1個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枝主│
│    │            │要組成零件,可供編號1之改造 │
│    │            │手槍組裝使用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備註                        │
├─────────┼──────────────┤
│彈殼6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附表三
┌─────────┬──────────────┐
│物品名稱          │備註                        │
├─────────┼──────────────┤
│子彈6顆           │1、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                  │   成,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 │
│                  │   足,均不具殺傷力。       │
│                  │2、其中1顆在偵查中經刑事局於│
│                  │   107年3月2 1日鑑定試射;其│
│                  │   餘5顆在本院中經刑事局於  │
│                  │   107年6月27日鑑定試射。   │
└─────────┴──────────────┘
附表四
┌────────────────────────┐
│物品名稱                                        │
├────────────────────────┤
│小型鋸齒1支、清潔刷1支、鑽頭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