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總毛重貳貳點參玖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治成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其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於9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道恩主公醫院附近某處,原為供己施用,而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後,嗣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後(有關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其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乃利用其所有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212 號住處,另行分裝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前總毛重22.56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80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2.39 公克),伺機以海洛因1 小包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2,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9年1 月25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路61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預備供分裝所用之分裝袋2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治成及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背程序或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390號偵查卷宗第5至9 、40至42頁及本院卷第164 背面、178 背面至179 面頁),並有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5個等物扣案足憑,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4、19至35、49頁),又扣案之粉末1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11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95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扣案之透明晶體12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透明晶體12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56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80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2.39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13585號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治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查獲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仍屬有限,惡性應非重大,而所從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得量處之期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前總毛重22.56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80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2.39 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結晶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結晶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分裝袋25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