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治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治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治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治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6/07/13~106/07/14 106年8月間~107/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偵21784號 臺北地檢107偵77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判決 日期 107/11/07 108/05/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10/17 109/04/09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