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陳治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治成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宗哥」)之託,代為保管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暨如其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查獲前業經上訴人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以及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併繳交全部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事實所涉之槍枝及子彈與伊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所涉及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同一人所交付,故該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因案於107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其後於警方同年 2月5 日借提訊問時,上訴人即主動自首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亦應有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縱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仍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扣案槍、彈是綽號「宗哥」之人所交付等語明確,且上訴人所涉犯之「前案」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該「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3 月9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時,應已知悉本案查扣之上開槍、彈,並未在該「前案」審理範圍內。若上訴人主張本案查扣之槍、彈與該「前案」查獲之槍、彈均係其於同一時間自綽號「阿虎」者(下稱「阿虎」)處取得而寄藏乙情為真,則其於107 年3 月19日之後,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當應儘速陳明上情,以避免同一寄藏槍、彈行為之案件,卻分別經不同案件審理判刑。然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於107 年5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堅稱:本案槍彈係「宗哥」前往大陸前,寄放在伊處等語。嗣於同年12月7 日行審判程序時,再稱:「(審判長問:你在新北地院被判非法寄藏槍枝的那件,跟本案有關嗎?)沒有」、「(審判長問:上開前案犯罪時間是106 年7 月13日,跟本案犯罪時間是106 年8 月間開始,相隔很近,為何如此?)前案是我跟『阿虎』借錢,『阿虎』拿槍枝來抵債,硬要把槍塞給我,說之後還錢再把槍枝取回。『阿虎』與本案『宗哥』不是同一人」等語,是上訴人就本案槍、彈均係自「宗哥」處取得乙節,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與「阿虎」係在工地認識,伊沒有「阿虎」的電話號碼,現在也找不到「阿虎」等語,則上訴人既不知「阿虎」本名,亦無「阿虎」之聯絡方式,足見其與「阿虎」並無深厚交情,殊無於偵查中及審判時,故意偽稱本案槍彈係「宗哥」所交付,而為「阿虎」掩飾犯行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本案槍、彈係「阿虎」所交付一節,尚難遽採。再者,「前案」被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於駕車途中,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而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而本案槍、彈則係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後,經警方在其原租屋處之提袋內查獲,前後二案槍、彈放置地點明顯相異,亦難認此二案件之槍、彈係上訴人於同一時間自「阿虎」處取得。至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前案」係因「阿虎」要還錢,所以將部分槍枝攜出,欲外出交還云云。倘若屬實,則何以未將全部槍、彈一併交還,卻仍留存本案槍、彈,致其自身陷於遭查獲之危險?因認上訴人所辯情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 3行至第4 頁第20行),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理由之同一主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須其自白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係源自何人而言。本件上開槍、彈於警方查獲後,上訴人僅陳稱係綽號「阿虎」或「宗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提供,惟並未提供該2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予警方追查,可知警方係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無法對槍、彈來源發動調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7 月31日新化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寄藏槍、彈之處所且自動報繳,因認上訴人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21至29行),揆其此部分論斷難認有何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情形,僅泛謂其係自首,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併繳全部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為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